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工人日报客户端3月24日电司法适用中,对于生产、销售伪劣口罩的案件适用该罪名应当注意哪些问题?最高法、最高检研究室负责人今天联合答记者问时表示,涉案口罩是否属于伪劣产品的司法认定,应当根据口罩的种类、用途等不同情况适用相应的标准。对于销售伪劣口罩的案件适用销售伪劣产品罪,应当以行为人主观明知为前提。
根据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,“生产者、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、掺假,以假充真,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,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”的,构成生产、销售伪劣产品罪。对于生产、销售伪劣口罩案件适用本罪名应当注意把握以下三方面问题:
第一,准确把握产品质量标准。对于涉案口罩是否属于“伪劣产品”,要依据相关标准作出判断。根据《产品质量法》《标准化法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,对于相关伪劣产品的认定,原则上应当优先以强制性标准或者产品注明的质量标准为依据。
因此,如果涉案口罩注明了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,或者注明的质量标准高于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的,应当按照其明示的标准判断是否属于合格产品。如果涉案口罩未注明质量标准,或者注明的质量标准低于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的,则应当按照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判断其是否属于合格产品。比如,医用防护口罩、医用外科口罩,在没有注明高于国家标准、行业标准的质量标准的情形下,一般可以分别按照国家标准GB-(医用防护口罩)、行业标准YY-(医用外科口罩)进行判断。
需要注意的是,有的地方对涉案口罩一律按照国家标准GB-(呼吸防护用品自吸过滤式防颗粒物呼吸器)进行鉴定,只要对颗粒物的过滤率达不到该标准中的最低标准KN90的,均认定为“伪劣产品”。这有所不妥。涉案口罩是否属于伪劣产品的司法认定,应当根据口罩的种类、用途等不同情况适用相应的标准。根据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精神,对于涉案口罩标明种类的,应当按照标明的种类选择适用的判断标准;如果涉案口罩未标明种类或者是“三无”产品,则应当综合考虑其包装、宣传、价格、销售对象等情况,作出妥当认定,进而选择适用相应标准进行判断。
第二,视情依法委托鉴定机构。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、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(以下简称《伪劣商品解释》)第一条第五款规定,对涉案口罩是否属于伪劣产品难以确定的,“应当委托法律、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”,以查明产品质量。
第三,准确查明行为人主观明知。对于销售伪劣口罩的案件适用销售伪劣产品罪,应当以行为人主观明知为前提。司法实践中,也确有个别行为系被上家所骗,购得伪劣口罩进行销售,对此不宜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。对于主观明知的认定,应当结合行为人职业、从业经历、购销双方商谈内容、购销方式与价格,货物样式与包装等证据,作出综合判断。
从司法实践办理相关案件的经验来看,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一般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,但确有相反证据的除外:(1)明知是没有生产商厂名、厂址、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“三无”口罩而予以销售的;(2)委托生产厂商生产假冒伪劣防护用品的;(3)曾因制售假冒伪劣防护用品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,又销售伪劣口罩的;(4)明显违背惯常交易习惯储存、运输、交付涉案口罩的;(5)无正当理由涂改、调换或者覆盖商品的标识、包装,伪造、涂改产品说明书、合格证明等材料的;(6)从非正常渠道进购口罩,且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。(工人日报记者卢越)